引言 程序整体的理念倡导与刑事诉讼的问题解决第一编 总则(第1~108条)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一条【立法宗旨】第二条【刑事诉讼法的任务】第三条【职权原则】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的职权】相关规范集成·反间谍调查处置措施第五条【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相关规范集成·请示案件与上下级司法机关关系第六条【依靠群众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第七条【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第八条【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责】第九条【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第十条【两审终审制】第十一条【公开审判制度与辩护原则】第十二条【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第十三条【人民陪审制度】第十四条【诉讼权利的保障与救济】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第十六条【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第十七条【外国人犯罪适用本法规定】第十八条【刑事司法协助】相关规范集成·涉港澳台司法协助第二章 管辖第十九条【职能管辖分工】相关规范集成·公安机关内部的管辖分工第二十条【基层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中级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高级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最高法院管辖】相关规范集成·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的管辖相关规范集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管辖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变更】第二十五条【地域管辖】第二十六条【地域管辖冲突的解决】第二十七条【指定管辖】第二十八条【专门管辖】第三章 回避第二十九条【回避的法定情形】第三十条【办案人员违反禁止行为的回避】第三十一条【决定回避的程序】第三十二条【回避制度的准用规定】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第三十三条【辩护人的范围】第三十四条【委托辩护的时间、辩护告知】第三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辩护】第三十六条【值班律师】相关规范集成·刑事辩护全覆盖第三十七条【辩护人的职责】第三十八条【侦查期间的辩护】第三十九条【辩护人会见、通信】第四十条【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第四十一条【辩护人向办案机关申请调取证据】第四十二条【辩护人向办案机关告知证据】第四十三条【辩护律师收集材料、辩护律师申请取证及证人出庭】第四十四条【辩护人行为禁止、追究辩护人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第四十五条【被告人拒绝辩护】第四十六条【诉讼代理人】第四十七条【委托诉讼代理人】第四十八条【辩护律师执业保密及例外】第四十九条【妨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救济】第五章 证据第五十条【证据的含义及法定种类】第五十一条【举证责任】第五十二条【依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第五十三条【办案机关法律文书的证据要求】第五十四条【向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行政证据的使用】【证据保密】【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责任】相关规范集成·涉外证据的收集提取与审查判断第五十五条【证明标准】相关规范集成·证据分类收集提取与审查判断第五十六条【非法证据排除】第五十七条【检察机关对非法收集证据的法律监督】第五十八条【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法庭调查】【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第五十九条【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证明】第六十条【庭审排除非法证据】第六十一条【证人证言的质证与查实】【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责任】第六十二条【证人的范围和作证义务】第六十三条【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障】第六十四条【作证保护】第六十五条【证人作证补助与保障】第六章 强制措施第六十六条【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第六十七条【取保候审的法定情形和执行机关】第六十八条【取保候审的方式】第六十九条【保证人的法定条件】第七十条【保证人的法定义务】第七十一条【取保候审的执行规范】第七十二条【保证金数额的确定与执行】第七十三条【保证金的退还】第七十四条【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和执行机关】第七十五条【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与被监视居住人的权利保障】第七十六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第七十七条【监视居住的执行规范】第七十八条【对监视居住人的监督】第七十九条【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和解除】第八十条【逮捕的批准、决定权和执行权】第八十一条【逮捕的条件】第八十二条【刑事拘留的对象和条件】第八十三条【异地拘留、逮捕】第八十四条【扭送】第八十五条【拘留程序】相关规范集成·盘问第八十六条【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及时讯问】第八十七条【提请批准逮捕的程序】第八十八条【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相关规范集成·提前介入第八十九条【审查批准逮捕的决定权限】第九十条【审查批准逮捕的决定和执行】第九十一条【批准逮捕的期限和对不批捕决定的执行】第九十二条【对不批捕决定的复议、复核】第九十三条【逮捕执行程序】第九十四条【对被逮捕的人应当及时讯问】第九十五条【羁押必要性审查】第九十六条【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第九十七条【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第九十八条【羁押期满未能结案的处理】第九十九条【强制措施期满的处理】第一百条【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相关规范集成·换押相关规范集成·武器、械具的使用相关规范集成·留置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三条【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和裁判】第一百零四条【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判及例外】相关规范集成·司法救助相关规范集成·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第八章 期间、送达第一百零五条【期间的计算】第一百零六条【期间的耽误及补救】第一百零七条【送达】第九章 其他规定第一百零八条【本法用语解释】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第109~182 条)第一章 立案第一百零九条【立案侦查机关】第一百一十条【报案、举报、控告及自首的处理】第一百一十一条【报案、控告、举报的形式、程序及保障】第一百一十二条【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审查】第一百一十三条【立案监督】第一百一十四条【自诉案件的起诉与受理】相关规范集成·监察调查立案第二章 侦查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侦查】第一百一十六条【预审】第一百一十七条【对违法侦查的申诉、控告与处理】相关规范集成·监察调查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一百一十八条【讯问的主体与地点】第一百一十九条【传唤、拘传讯问的地点、持续时间及权利保障】第一百二十条【讯问程序】第一百二十一条【对聋、哑犯罪嫌疑人讯问的要求】第一百二十二条【讯问笔录】第一百二十三条【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相关规范集成·监察谈话与讯问第三节 询问证人第一百二十四条【询问证人的地点、方式】第一百二十五条【询问证人的告知事项】第一百二十六条【询问证人笔录】第一百二十七条【询问被害人的法律适用】相关规范集成·监察询问第四节 勘验、检查第一百二十八条【勘验、检查的主体和范围】第一百二十九条【犯罪现场保护】第一百三十条【勘验、检查的手续】第一百三十一条【尸体解剖】第一百三十二条【人身检查】第一百三十三条【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第一百三十四条【复验、复查】第一百三十五条【侦查实验】相关规范集成·监察勘验检查第五节 搜查第一百三十六条【搜查的主体、目的和范围】第一百三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提交证据的义务】第一百三十八条【出示搜查证】第一百三十九条【搜查的一般要求】第一百四十条【搜查笔录的制作】相关规范集成·监察搜查第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第一百四十一条【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的范围和保管】第一百四十二条【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的具体程序】第一百四十三条【通知邮电机关扣押邮件、电报】第一百四十四条【查询、冻结财产】第一百四十五条【查询、扣押、冻结的解除】相关规范集成·监察查询、冻结、查封、扣押第七节 鉴定第一百四十六条【鉴定的目的和主体】第一百四十七条【鉴定意见的制作及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鉴定意见的告知及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第一百四十九条【精神病鉴定的期间】相关规范集成·价格认证相关规范集成·文物鉴定评估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第一百五十条【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第一百五十一条【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决定】第一百五十二条【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第一百五十三条【隐匿身份侦查、控制下交付】第一百五十四条【技侦材料的证据资格】相关规范集成·技术调查措施第九节 通缉第一百五十五条【通缉令的发布】相关规范集成·限制出境第十节 侦查终结第一百五十六条【一般侦查羁押期限】第一百五十七条【特殊侦查羁押期限】第一百五十八条【重大复杂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第一百五十九条【重罪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第一百六十条【侦查羁押期限的重新计算】第一百六十一条【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侦查终结】第一百六十三条【撤销案件】相关规范集成·监察调查处置第十一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第一百六十四条【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法律适用】第一百六十五条【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逮捕、拘留】第一百六十六条【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对被拘留人的讯问】第一百六十七条【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决定逮捕的期限】第一百六十八条【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侦查终结的处理】相关规范集成·侦查活动监督第三章 提起公诉第一百六十九条【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第一百七十条【审查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第一百七十一条【审查起诉的内容】第一百七十二条【审查起诉的期限】第一百七十三条【审查起诉时讯问和听取意见】第一百七十四条【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第一百七十五条【证据合法性说明和补充侦查】相关规范集成·补充调查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及提出量刑建议】相关规范集成·对被调查人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第一百七十七条【不起诉】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决定的宣布】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相关规范集成·监察机关对不起诉的异议第一百八十条【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第一百八十一条【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第一百八十二条【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部分不起诉的特殊规定】相关规范集成·企业刑事合规第三编 审判(第183~258 条)相关规范集成·三项规程第一章 审判组织第一百八十三条【审判组织及合议庭人员的组成】第一百八十四条【合议庭评议规则】第一百八十五条【合议庭判决与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第一节 公诉案件第一百八十六条【对公诉案件决定开庭审判的条件】第一百八十七条【庭前准备】第一百八十八条【一审公开审理的原则与例外】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公诉】第一百九十条【开庭时审判长宣布、告知、审查的事项】第一百九十一条【被告人、被害人参与庭审的程序】第一百九十二条【证人、鉴定人出庭】第一百九十三条【要求证人到庭】第一百九十四条【证人、鉴定人参与庭审的程序】第一百九十五条【法庭质证程序】第一百九十六条【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九十七条【调取新证据与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第一百九十八条【法庭辩论】第一百九十九条【违反法庭秩序的处理】第二百条【作出判决】第二百零一条【认罪认罚案件对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的采纳原则和例外】第二百零二条【判决的宣告和送达】第二百零三条【判决书的署名及写明上诉的内容】第二百零四条【延期审理】第二百零五条【延期审理后补充侦查的期限】第二百零六条【中止审理】第二百零七条【制作法庭笔录的程序要求】第二百零八条【公诉案件第一审审理期限】第二百零九条【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相关规范集成·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相关规范集成·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第二节 自诉案件第二百一十条【自诉案件的范围】第二百一十一条【自诉案件的审查处理与证据调查核实】第二百一十二条【自诉案件的调解、和解、撤诉和审限第二百一十三条【自诉案件被告人的反诉】第三节 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四条【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第二百一十五条【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第二百一十六条【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与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第二百一十七条【简易程序的法庭调查】第二百一十八条【简易程序的法庭辩论】第二百一十九条【简易程序的程序简化及保留】第二百二十条【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第二百二十一条【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第四节 速裁程序第二百二十二条【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第二百二十三条【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第二百二十四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具体程序】第二百二十五条【速裁程序的审限】第二百二十六条【速裁程序转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第二百二十七条【上诉主体及上诉权保障】第二百二十八条【抗诉主体】第二百二十九条【请求抗诉】第二百三十条【上诉、抗诉期限】第二百三十一条【上诉程序】第二百三十二条【抗诉程序】第二百三十三条【全面审查原则】第二百三十四条【二审开庭审理与不开庭审理】第二百三十五条【二审检察院派员出庭】第二百三十六条【二审对一审判决的处理】第二百三十七条【上诉不加刑原则】第二百三十八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处理】第二百三十九条【重新审判】第二百四十条【二审对一审裁定的处理】第二百四十一条【发回重审案件审限的计算】第二百四十二条【二审法律程序适用】第二百四十三条【二审的审限】第二百四十四条【终审判决、裁定】第二百四十五条【涉案财物的处置】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第二百四十六条【死刑核准权】第二百四十七条【死刑核准程序】第二百四十八条【死缓缓期二年执行核准权】第二百四十九条【死刑复核合议庭组成】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的处理】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程序要求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第二百五十二条【申诉的主体与效力】第二百五十三条【对申诉应当重新审判的法定情形】第二百五十四条【提起再审的主体、方式和理由】第二百五十五条【再审法院】第二百五十六条【再审的程序及效力】第二百五十七条【再审的强制措施与中止原裁判执行】第二百五十八条【再审的期限】相关规范集成·刑事赔偿第四编 执行(第259~276 条)第二百五十九条【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种类】第二百六十条【一审宣判后立即释放】第二百六十一条【死刑的执行】第二百六十二条【死刑的交付执行和停止执行、恢复执行】第二百六十三条【死刑执行程序】第二百六十四条【交付执行的职责分工】第二百六十五条【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和决定程序】第二百六十六条【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在决定前的监督】第二百六十七条【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监督】第二百六十八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执行】第二百六十九条【社区矫正】第二百七十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第二百七十一条【罚金的执行】第二百七十二条【没收财产的执行】第二百七十三条【刑罚执行期间对新罪、漏罪的追诉和减刑、假释的程序】第二百七十四条【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第二百七十五条【执行机关对错案、申诉的处理】第二百七十六条【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合法性的监督】第五编 特别程序(第277~307 条)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二百七十七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案方针、原则及总体要求】第二百七十八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派辩护律师】第二百七十九条【社会调查】第二百八十条【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及与成年人的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第二百八十一条【讯问、审判、询问未成年诉讼参与人的特别规定】第二百八十二条【附条件不起诉】第二百八十三条【对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督考察】第二百八十四条【附条件不起诉的撤销与不起诉决定】第二百八十五条【不公开审理及其例外】第二百八十六条【犯罪记录封存】第二百八十七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第二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二百八十八条【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第二百八十九条【对和解的审查】第二百九十条【对和解案件的从宽处理】第三章 缺席审判程序第二百九十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缺席审判】第二百九十二条【缺席审判的送达】第二百九十三条【缺席审判的辩护】第二百九十四条【缺席审判判决书的送达和上诉、抗诉】第二百九十五条【缺席审判被告人到案的处理和财产处理错误的救济】第二百九十六条【被告人因病无法出庭案件的缺席审判】第二百九十七条【被告人死亡案件的缺席审判】第四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二百九十八条【违法所得没收的适用范围及申请程序】第二百九十九条【违法所得没收的审理程序】第三百条【没收裁定的作出及上诉、抗诉】第三百零一条【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终止和没收错误的救济】第五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第三百零二条【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第三百零三条【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和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第三百零四条【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第三百零五条【强制医疗决定的作出及复议】第三百零六条【定期评估与强制医疗的解除】第三百零七条【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附则(第308条)第三百零八条【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监狱的侦查权】相关规范集成·在线诉讼附录附录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军队战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部分规定的决定》(自2023年2月25日起施行)附录二 刑诉基本规范的共用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自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9号修改,修改后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国海警局令第1号,自2023年6月15日起施行)附录三 刑事诉讼立法、司法解释及相关文件总目录
引言:程序整体的理念倡导与刑事诉讼的问题解决“小绿书”《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司法适用疑难解析》于2021年5月出版以来,被不少实务工作者于日常办案查询刑诉规范所用,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刑诉工具书。有鉴于此,笔者曾撰写《司法实务理念探究与刑诉工具书的定位——“小绿书”〈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司法适用疑难解析〉的编撰缘起》一文,着重阐释程序整体的理念,详细说明外编所涉“刑事诉讼相关规范集成”采取完整呈现“4+N”规范模式的缘由。日而久之,笔者萌生了编撰一部真正意义上的刑诉工具书的念头,于是便有了呈现在读者同仁面前的《实务刑事诉讼法评注》,成为与“小黄书”《实务刑法评注》配套的刑事工具书“姊妹篇”。可以说,《实务刑事诉讼法评注》继续秉持程序整体的理念与立场,以此作为体系编排与栏目设置的基准。一、“4+N”实施模式与刑诉规范的体系特点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讲求一体遵循,强调程序的阶段性、接续性与整体性,业已形成通过“4+N”保障实施的规范体系。所谓“4”,即为“高法解释+高检规则+公安部规定+海警局规定”,此为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的主干;所谓“N”,即为在此基础上再行制定的若干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此为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的补充。整体而言,“N”所涉规范虽亦不少,但数量与刑法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不可相提并论。可以说,与刑法规则面广点多不同,刑诉规范聚集于“4+N”。各家通过一部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系统规范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渊源已久。以法院系统为例,为贯彻1996年《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自1998年9月8日起施行;而后为贯彻2012年《刑事诉讼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以下简称《2012年刑诉法解释》);现行为贯彻2018年《刑事诉讼法》而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这是当前人民法院全面正确施行刑事诉讼法,规范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规范依据。与之类似,《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1999〕1号)亦针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而后为针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号),现行则为针对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与之相比,《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早在1987年3月18日即由公安部印发,最初针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后历经1998年(公安部令第35号)、2007年(公安部令第95号)、2012年(公安部令第127号)、2020年(公安部令第159号)多次修改,延续至今。此外,中国海警局于2023年5月发布《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国海警局令第1号),自2023年6月15日起施行。《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多达12章、345条,系统规定了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的主要任务和基本原则、管辖分工、回避制度、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刑事强制措施适用、受案、立案、撤案、刑事侦查手段使用、特别程序以及办案协作等内容。故而,作为规范海警机构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章,《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亦应被纳入基本规范的范畴。“4+N”规范体系的创制修订,亦与《刑事诉讼法》修改相衔接。现行《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979年,先后于1996年、2012年、2018年作过三次修改。与1997年《刑法》之后单行刑法或者修正案所采取的“小修小补”有所不同,《刑事诉讼法》修改明显超出刑法修正的限度。2018年所作的第三次修改,整体而言是一次应急性的局部修改,打破此前《刑事诉讼法》“十六年改一回”的惯例,并首次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前两次修改由全国人大审议通过)。这次修改可谓“指向明确、内容特定”,修改幅度整体有限。即便如此,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亦修正18个条款,新增18个条款,并增设“速裁程序”“缺席审判程序”章节。与《刑事诉讼法》大幅修改相衔接,“4+N”的贯彻实施体系也会相应地进行系统调整,尽管有不少条文可以沿用,但多数仍需要修改和补充。正是在此意义上,刑诉领域存在“刑事诉讼法配套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说法:(1)“4”的调整势在必行,以及时与《刑事诉讼法》修改相衔接。以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的《刑诉法解释》为例,与《2012年刑诉法解释》相比,“增加‘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速裁程序’‘缺席审判程序’三章,增加107条,作了实质修改的条文超过20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新闻发布会实录》,载李少平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新增和修改幅度占到全部条文的一半左右,实乃“废旧立新”。(2)“N”的情况较为复杂,与《刑事诉讼法》修改相衔接的情形多种多样。一方面,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可能会针对新增或者修正制度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例如,针对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所增设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9年10月联合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高检发〔2019〕13号),以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确有效实施。另一方面,会对一些已有的规范性文件作出调整,以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例如,针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取保候审措施的调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对《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公通字〔1999〕59号)作了修订,于2022年9月联合发布了《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公通字〔2022〕25号)。但是,总体而言,“N”之中多为联合规范性文件,修改调整难度较大,故存在清理不及时的现象。一言以蔽之,刑事诉讼法及“4+N”贯彻实施体系,明显有别于刑法规范体系,要求实务工作者关注刑诉规范内在逻辑,注重程序的整体性。二、程序整体理念与刑诉工具书的体系编排程序整体的理念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出发点,要求刑诉工具书的体系设计与栏目设置必须对其予以充分考虑。基于此,《实务刑事诉讼法评注》搭建以刑诉法条为本原的规范体系,将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及其他规范纳入其中,尽可能完整呈现规范以保持内在逻辑和体系,进而围绕实务中的疑难问题加以解析,真正促进刑诉法条在实务中的贯彻落实。(一)以刑诉法条为本原如前所述,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业已形成“4+N”体系。单就“高法解释+高检规则+公安部规定+海警局规定”而言,相较于308条的《刑事诉讼法》,27章655条的《刑诉法解释》、17章684条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4章388条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2章345条的《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确实不可不谓“庞大”,也就使得不少实务工作者易陷入“只见司法解释,不见法条”的状况。久而久之,法条虚无主义现象开始出现。刑事实务工作者始终不应忘记的是,“4+N”体系囊括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条文再多、体系再完整,都是紧紧围绕《刑事诉讼法》而制定的,都是为了更好地落实《刑事诉讼法》的各项规定。《刑事诉讼法》方为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本源。《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无论是侦查机关立案侦查,还是司法机关后续办理案件,都应当以刑事诉讼法为基本依据。尊重《刑事诉讼法》,认真对待法条,应当成为刑事实务工作者的基本理念。有鉴于此,《实务刑事诉讼法评注》强调对《刑事诉讼法》核心地位的认知,以刑诉法条作为规范体系的本原,将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及其他规范围绕刑诉法条展开编排。作此编排,旨在提醒实务工作者在司法办案应时刻不忘法条,真正做到认真对待法条。(二)以贯彻实施为目的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刑事诉讼法》多为操作层面的规范,主要是如何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的问题。刑诉工具书应当以便利刑诉法条规定的贯彻实施为出发点,相关规范收录范围须以此为基点。《实务刑事诉讼法评注》对此作了充分考虑。刑诉工具书应讲求“实用”“好用”“管用”,以快速解决常见问题为目标。基于此,刑诉工具书对全面收录的刑诉规范应当划分层级,而不应等而观之。而相关层级的划分,还须回到刑事诉讼法保障实施的规范体系,充分体现刑诉规范的体系特点。具体而言,在刑事诉讼法“4+N”的贯彻实施体系之下,司法实务八成以上问题可以在《刑事诉讼法》及“高法解释+高检规则+公安部规定+海警局规定”之中找到依据;而在此基础上补充制定的其他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也以前者为基础。这就使得实务工作者运用刑诉规范区分层次成为可能,即优先查找刑诉法条、立法解释、“六部委”规定(俗称“小刑事诉讼法”)等立法层面的规范和基本规范(“高法解释+高检规则+公安部规定+海警局规定”);而后在必要时,再行查找其他规范(基本规范之外再行制定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这就是《实务刑事诉讼法评注》区分基本规范与其他规范的主要缘由,目的就是与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体系保持一致,便于实务工作者在刑事诉讼领域“找法”,做到“手中有规范,心中有体系”。(三)以完整呈现为原则与个案之中刑法的适用集中于特定法条有所不同,办理刑事案件之中对程序法的适用可谓“全流程”:即便是侦查机关,适用的也不限于特定条文,至少要囊括全部侦查程序的规范,特别是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之下,侦查阶段收集提取证据就应考虑审判阶段审查证据的要求,自不应无视侦查后续环节的相关程序规范;就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而言,全流程适用程序规范自不待言,这是证据审查和案件办理的起码要求。而且,“4+N”体系所涉规范,特别是“高法解释+高检规则+公安部规定+海警局规定”,由于条文数量多达数百条,往往采取特定的内在逻辑结构加以编排。对刑诉规范作过细的拆分,固然有助于迅速定位并直接关联条文,但会使得刑诉规范体系“支离破碎”,不利于对规范的全面把握与整体运用。基于此,《实务刑事诉讼法评注》收录的“其他规范”,尽可能不作拆分,而是以全文、整体面貌呈现,保持各部规范的整体全貌;对于“基本规范”,由于高法解释、高检规则、公安部规定、海警局规定均属“大部头”规范,无法做到全文呈现,但亦尽量以章节作为切割单位,体现关联性,确需在章节之内再作拆分的,亦保留所在章节标题,便于判断相关法条的体系位置。作此处理,实则提倡对相关规范的全流程掌握与体系化运用,旨在提醒实务工作者关注其内在逻辑,注重程序的整体性。(四)以疑难解析为重点较之静态规则,司法实践更加丰富而多彩。正因此,刑事实务遭遇规则盲区则成为必然甚至多发现象。面对层出不穷的刑诉实务难题,工具书应当提供适当指引,以方便实务工作者在必要时习惯“求助于书”。实际上,解决这些问题,也是确保刑诉法条和相关规范在具体案件中得到统一正确实施的必要前提。刑诉实务之中具体问题的解决,应当考虑诉讼原理的基本要求,在遵循基本理论的前提下解决问题。当然,这并不是奢求所有刑诉实务问题都能在理论著述之中找到答案。相反,理论提供的只是基本原理与价值指引,具体问题的解决离不开实务的自力更生。基于此,《实务刑事诉讼法评注》坚持将理论融入实务、用理论指导实务的基本方法,针对刑事诉讼法实施之中的诸多疑难问题进行探讨,以此演绎疑难解析的基本路径。刑诉实务难题自不限于此,但通过理念传导和方法示范,可以为未来问题的解决提供借鉴参考。三、实务问题解决与刑诉工具书的栏目逻辑使用工具书查询规范本身只是手段,解决问题方为目的。基于此,刑诉工具书的栏目设计,当然应以方便查询规范为基点,但终极目的应当立足于促进刑事程序实务问题的解决,便利《刑事诉讼法》条文在具体案件之中的适用。基于此,《实务刑事诉讼法评注》对栏目的具体设置和逻辑编排作了相应考虑。下面,就主要栏目作如下介绍 为方便查阅,相关立法、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理解与适用通过脚注形式摘编,未设专门栏目。:(一)立法沿革《实务刑事诉讼法评注》专设“立法沿革”栏目,针对现行刑诉法条追溯至1979年《刑事诉讼法》之中。为便于实务工作者准确把握现行刑诉法条的渊源,本栏目概括修改要点,实现对修改情况的“一目了然”。采取从立法到司法的脉络,通过系统阐释《刑事诉讼法》条文的演变过程,以期为解决实务难题奠定基础。特别是,以刑诉法条为起始基点,旨在向实务工作者传导以立法为本原、认真对待法条的基本理念,倡导司法实务在任何时候、处理任何案件、遇到任何问题都应当回归法条这一取向。(二)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是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基本法律,但还有多部配套的法律亦与《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直接相关。基于此,《实务刑事诉讼法评注》专设“相关规定”栏目,对相关立法规定等一并予以收录。相关规定以与刑事诉讼法相关的立法规定为主。具体而言,相关立法规定主要涉及如下两类:一是与刑事诉讼相关的专门性立法,实际系对某些刑诉专门制度的进一步细化规定。例如,社区矫正是保障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的重要制度设计,是刑罚执行的重要环节。2019年12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社区矫正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鉴于此类专门法律针对特定刑事诉讼制度,为了便于司法实务人员对其作全面系统把握,《实务刑事诉讼法评注》作了全文收录。二是针对三大诉讼制度共性问题的专门性立法,这些立法实际也会涉及刑事诉讼制度。例如,人民陪审员制度涉及三大诉讼,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监督司法的有效形式。为了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于2018年4月27日通过《人民陪审员法》。鉴于此类法律并非专门针对刑事诉讼,不少条文与刑事诉讼不直接相关,基于控制全书体量的考虑,《实务刑事诉讼法评注》作了节录处理,主要收录与刑事诉讼相关的条文,对于全文可以通过扫描二维码查阅。(三)立法解释《立法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刑事诉讼领域立法解释相对不多,现今适用的主要有三个立法解释。《实务刑事诉讼法评注》专设“立法解释”栏目,对上述立法解释予以收录。(四)立法工作机关意见《立法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根据该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涉及刑事诉讼法适用的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并予以答复。《实务刑事诉讼法评注》专设“立法工作机关意见”栏目,对相关意见予以收录。需要注意的是,本栏目所收录的意见不仅包括法律询问的答复,还包括基于部门之间相互征求意见而形成的复函。(五)“六部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2月26日)在刑事实务界被称为“小刑事诉讼法”,系在刑事诉讼法以外对实施法律中需要解决的涉及多个部门的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有利于执法机关统一认识,保证刑事诉讼法正确实施。各级司法机关应当严格适用,一体遵循。从历史沿革来看,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后,根据实践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最高人民法院等中央政法机关共同研究,针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涉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律师等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行使职权时出现的互涉问题研究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失效,以下简称“1998年‘六部委’规定”),于1998年1月19日发布施行,对于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解决各部门互涉问题起了重要作用。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1998年“六部委”规定中有些内容经进一步完善已被纳入《刑事诉讼法》,有些规定已与2012年《刑事诉讼法》不相适应,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随着一些新的诉讼制度安排,又出现了一些新的互涉问题。为保障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执行,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开展有关互涉问题的研究,在沟通协调,反复征求各部门意见,达成共识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并继续沿用1998年“六部委”规定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2012年12月26日联合发文公布。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2页。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由于各种原因,“六部委”规定未得到及时修改。但从实质层面而言,“六部委”规定的绝大多数条文可以根据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继续沿用。基于此,《实务刑事诉讼法评注》专设“‘六部委’规定”栏目,对“六部委”规定予以收录,并通过脚注的方式对其中一些需要根据2018年《刑事诉讼法》作出相应理解的规定加以标注。(六)基本规范如前所述,在“4+N”规范体系之下,有必要区分“4”与“N”。由于前者搭建了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的主干,应当属于基本规范的范畴。基于此,《实务刑事诉讼法评注》专设“基本规范”栏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9号修改)、《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国海警局令第1号)予以收录。具体而言,《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属于部门规章的范畴,而《刑诉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四部规范共同构筑起保障2018年《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规范体系的基本框架。在具体适用之中,对于其他规范,特别是相关规范性文件,如果与基本规范相违背的,对其适用应当持慎重立场。(七)其他规范在“4+N”规范体系之下,“N”所涉其他规范,不仅是对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也是对“4”的具体细化和必要补充。基于此,《实务刑事诉讼法评注》专设“其他规范”栏目,从“N”选取重要规范予以收录或者节录。具体而言,其他规范可以区分为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两大类别。(1)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制定司法解释是法律赋予“两高”的重要职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1981年6月10日)第二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此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1955年6月23日)第二条规定:“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立法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根据法律授权,“两高”就刑事诉讼法适用制定了一大批司法解释,充分发挥了统一刑事诉讼法适用、指导司法办案的重要作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1号)对依法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2)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之外,还存在大量涉及刑诉法律适用的规范性文件,这一现象在刑诉领域较为突出。与刑事实体问题主要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明确有所不同,有相当比例的刑事程序问题采用规范性文件的方式予以明确。正是基于此,对刑诉规范区分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其意义远不如刑法规范领域明显。而刑诉规范领域普遍采用规范性文件,究其原因,主要就在于刑事程序相关问题主要不是法律适用问题,而是贯彻实施的问题。刑事诉讼始于侦查,这些问题如果不从侦查环节就开始落实,则后续的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也就成为“无米之炊”。例如,“两个证据规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涉及侦查破案、批捕起诉、刑事审判、执行工作等刑事诉讼全流程和各环节,必须取得中央政法各单位的一致同意。基于此,“两个证据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法发〔2010〕20号)。又如,排除非法证据涉及侦查、起诉、辩护、审判等各方面,特别是应当重视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基于此,《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7年4月18日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34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法发〔2017〕15号)。当然,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第三条明确规定,“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可见,与司法解释不同,规范性文件不能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援引作为裁判依据,但在实践之中仍具有普遍适用的规范效力,可以在裁判说理部分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0号)第十三规定:“除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外,法官可以运用下列论据论证裁判理由,以提高裁判结论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转下页)此外,(接上页)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非司法解释类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公理、情理、经验法则、交易惯例、民间规约、职业伦理;立法说明等立法材料;采取历史、体系、比较等法律解释方法时使用的材料;法理及通行学术观点;与法律、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不相冲突的其他论据。”刑诉基本规范的体系化较强,通常采取“废旧立新”的模式,对于新旧条文之间不会出现难以取舍的问题。与之不同,其他规范的清理工作难以及时跟上。究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方面,其他规范不少涉及多个部门,开展清理需要多部门达成一致,难度相对较大;另一方面,在相关规范作出调整之前,由于缺乏其他的替代性文件,即使在作为制定依据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也无法立即停止执行,否则可能使得相关刑诉程序陷入“无法可依”或者“依据不足”的状况。例如,涉及取保候审的相关问题,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乃至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的较长时间内,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仍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公通字〔1999〕59号)。虽然该规定所依据的《刑事诉讼法》已历经2012年、2018年两次修改,但涉及取保候审的部门互涉问题,仍然得依据这一规定。这一现象直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公通字〔2022〕25号)于2022年9月22日起施行才得以改变。基于此,就其他规范而言,在具体适用之中,需要辨明所用条文与现行法条之间的关系,以确保准确妥当适用。(八)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说理充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对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实务刑事诉讼法评注》专设“指导性案例”栏目,对刑诉指导性案例予以收录。从当前来看,刑事指导性案例多为刑法案件,刑诉指导性案例相对较少;即使就刑诉指导性案例而言,也主要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需要注意的是,与英美法系判例具有法律渊源的效力不同,我国的指导性案例不是法律渊源,但具有参照的效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法〔2015〕130号)第十一条进一步明确:“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查询相关指导性案例。在裁判文书中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的,应在裁判理由部分引述指导性案例的编号和裁判要点。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引述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了该指导性案例并说明理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修订后自2019年4月4日起施行)第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办理类似案件,可以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进行释法说理,但不得代替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作为案件处理决定的直接依据。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案件时,承办检察官应当报告有无类似指导性案例,并说明参照适用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由标题、关键词、裁判要点、相关法条、基本案情、裁判结果、裁判理由以及包括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姓名的附注等组成。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的体例,一般包括标题、关键词、要旨、基本案情、检察机关履职过程、指导意义和相关规定等部分。基于我国司法实务的操作习惯,对指导性案例重在适用“裁判要点”或者“要旨”。基于此,本栏目只对相关指导性案例的标题、关键词、裁判要点/要旨、指导意义予以摘录。(九)法律适用答复、复函下级法院就具有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或者问题向上级法院提出请示,是各国司法运行的通例,当然形式表现有所不同。在我国,针对地方法院的请示,最高司法机关及其内设部门作出的答复,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此外,针对部门之间的征求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及其内设部门的复函也会涉及刑诉法律适用问题。《实务刑事诉讼法评注》专设“法律适用答复、复函”栏目,对涉及刑事诉讼法适用的答复、复函予以收录。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法律适用答复、复函主要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目前缺乏统一的公开途径。少数答复、复函在相关法律数据库未能搜索到,但个别工具书有收录(此种情形下的部分答复、复函实际系摘录,并非完整版本,但有主体内容)。对此,本栏目亦予以收录,同时注明出处,以便于读者进一步查询核实。与涉刑法适用的答复、复函数量较多有所不同,涉刑诉法律适用的答复、复函整体数量有限。而且,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4+N”的系统调整过程之中,特别是“高法解释+高检规则+公安部规定+海警局规定”,不仅会对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加以梳理吸收,还会对此前法律适用答复、复函等非规范层面的规则进行筛选吸收。故而,不少答复、复函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及配套司法解释施行之后,已被吸收或者无实际意义,故《实务刑事诉讼法评注》作了适当筛选后选择收录。本栏目收录的文件包括两大类:一是法律适用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答复的规定》(法〔2023〕88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请示:(一)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法律存在重大争议的;(二)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具体含义的理解存在重大争议的;(三)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制定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继续适用有关规定明显有违公平正义的;(四)类似案件裁判规则明显不统一的;(五)其他对法律适用存在重大争议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一审宣告无罪的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答复》(法研〔2015〕54号)明确第一审人民法院宣判后,可能存在抗诉或者上诉,为保障后续诉讼顺利进行,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具体手续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办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答复的规定》(法〔2023〕88号)的规定,自2023年9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适用问题答复统一采用“答复”形式,且应当以院而非内设部门的名义作出。与之类似,《人民检察院案件请示办理工作规定(试行)》(高检发〔2015〕17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对涉及法律适用、办案程序、司法政策等方面确属重大疑难复杂的问题,经本级人民检察院研究难以决定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其内设部门也会就适用刑法问题对下作出答复。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高检发研字〔2000〕6号)针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请示》批复如下:“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如果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且鉴定结论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依法慎重处理。”二是法律适用复函。围绕刑法适用问题,部门之间征求意见较为常见,从而形成了法律适用复函。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可否收取诉讼费意见的复函》(法办函〔2017〕19号)针对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商请明确人民法院可否收取刑事案件涉财产执行诉讼费有关问题的函》,明确提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不同于民事执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不应收取诉讼费。”与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不同,法律适用答复、复函没有普遍适用的规范效力,但其毕竟代表了最高司法机关及其内设部门的观点立场,故实际往往为司法实务处理类似案件作为重要借鉴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答复的规定》(法〔2023〕88号)第十五条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提出请示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但不得作为裁判依据援引。”《人民检察院案件请示办理工作规定(试行)》(高检发〔2015〕17号)第二十条亦规定:“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答复意见,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十日以内将执行情况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因特殊原因对答复意见不能执行的,应当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和理由,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后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十)司法疑难解析对现有规范层面的规则和非规范层面的规则未予涉及的刑事程序疑难问题进行探讨,亦应成为刑诉工具书的功能定位之一,唯此才能真正解决实务问题。可以说,司法实务之中疑难问题的呈现重复度较高,后来案件的处理需要借鉴此前的司法经验。例如,关于行政证据的使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此,“4”所涉基本规范均作了专门规定。但是,司法实务之中还会遇到新的问题。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收集证据材料的使用,就是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双重职能,对其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言词证据,在刑事立案之后是否需要重新收集,实践之中不无争议。对此,确有必要加以解析。基于此,《实务刑事诉讼法评注》专设“司法疑难解析”栏目,选取司法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专题探讨,演绎解决实务难题应当注意的方法。对部分刑法疑难问题展开探讨,提出“一家之言”。需要说明的是,本栏目所涉问题并非写作过程之中“拍脑袋”而来,基本有实务来源,但对其出处作了适当技术处理。此外,《实务刑事诉讼法评注》不少地方出现“本评注认为”“本评注倾向”“本评注注”之类的表述,也主要是围绕司法疑难问题加以探讨,亦属同一范畴。需要强调的是,与前述栏目不同,相关观点只是“一孔之见”,不具有任何效力,不能作为办案的依据,是否作为参考,听凭读者。所涉问题并无定论,抛出问题只是为实务提供参考。刑诉工具书的理想图景应为“实务推进器”,真正起到便利实务办案的功能。基于规范查询和问题解决的双重考虑,《实务刑事诉讼法评注》坚持程序整体的理念,以刑诉法条为本原,完整呈现相关规范与解析实务疑难问题,希望成为一部可以带进看守所、带上法庭、带到讨论室,用于刑事办案全过程的“刑诉规则集成”与“随翻随答手册”。当然,若《实务刑事诉讼法评注》亦能为刑事理论工作者和广大法科学生所认可,用于规范查询与研习参考,则笔者更感欣慰。未来,随着刑诉规范的更新完善,加之笔者对刑诉实务的感知深化与经验累积,《实务刑事诉讼法评注》也会修补更新,不断改进完善。真诚期待读者同仁就《实务刑事诉讼法评注》的未来修改完善提出宝贵意见,具体建议可以通过编辑出版团队负责运维的微信公众号“实务刑事法评注”反馈。喻海松2023年7月于北京东交民巷
全面收录刑诉规则,一书解决常见问题;聚焦刑诉规范4+N,倡导程序整体的诉讼理念;服务规则理解适用,给出实务疑难杂症解决方案;实现刑诉工具书推进实务的理想图景,熔立法、学术与司法三位一体的大器之作;法条本原,完整呈现,规范集成,使用便捷
喻海松 ---------------------------- 喻海松,1980 年生,湖南新邵人。法学学士(2003 年,西北政法学院)、法学硕士(2005 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2008 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曾在德国马普外国刑法暨国际刑法研究所研修。现从事刑事司法工作,兼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副秘书长。获第十届“全国杰出青年法学家”提名奖。独著《刑法的扩张》(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年版)、《文物犯罪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环境资源犯罪实务精释》(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网络犯罪二十讲》(法律出版社2018 年第1 版、2022 年第2 版)、《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司法适用疑难解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 年版);编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 年版)、《实务刑法评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 年版);发表论文近八十篇。
本书是针对我国刑事诉讼法适用的全面深入的工具书,全面收录刑事诉讼法条文所涉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指导性案例等规范层面的规则,又适当囊括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法律适用答复、复函;既立足刑诉法条文的有权解释,以对司法实务具有拘束力的规则为基础,又高度重视刑事司法实务中业已发生的疑难问题,作者喻海松博士尽可能提出针对司法疑难问题的解决方案,以期为后来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借鉴。《实务刑事诉讼法评注》的主要栏目包括“立法沿革”“相关规定”“立法解释”“立法工作机关意见”“‘六部委’规定”“基本规范”“其他规范”“指导性案例”“法律适用答复、复函”“司法疑难解析”,力争做到“一书”解决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和常见问题。本书与之前出版的《实务刑法评注》相结合,能够使刑事实务工作者从实体法与程序法两个层面应对案件处理中的各种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