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法国
《法国商法典》第五卷第一编商业票据——立法部分
《法国商法典》第五卷第一编商业票据——实施法令
《法国货币与金融法典》第一卷第三编第一章银行和邮政支票——立法部分
《法国货币与金融法典》第一卷第三编第一章银行支票——实施法令
德国
《德国票据法》
《德国支票法》
日本
《日本票据法》
《日本支票法》
英国
《英国1882年票据法》
《英国1957年支票法》
《英国1992年支票法》
美国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编流通票据
附录
《日内瓦统一汇票和本票法公约》
《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公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汇票条例》
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第四卷第二编特别债权证券
中国台湾地区“票据法”
中国台湾地区“票据法施行细则”
在从事票据法领域的教学和科研工作之际,我时常会感到所援引的域内外法条较为陈旧,却又一时无暇对相关法条的原文措辞和渊源流变进行细致的梳理和考证。与此同时,我国票据市场和票据法律实务领域变化多端,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譬如:我国现行《票据法》规范能否直接调整电子票据,如若不能,在未来修改《票据法》之时又当如何设计电子票据制度的形式和内容?就票据权利而言,可否事先约定放弃追索权即“免追索”?对于电子票据,可否选择线下或者线上追索?票据交易所的法律地位如何?在思考这些问题之余,也忍不住要去查阅域外比较法的资源。
我国《票据法》自1995年制定以来已历经近三十年,虽然在2004年删除了原第7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法释〔2000〕32号,现法释〔2020〕18号)随着我国《民法典》等的颁行也有所修正,但《票据法》自身的逻辑和体系尚存在诸多疏漏与不足,其再次修改势在必行。而电子票据的面世及票据市场的进一步发展,使得既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根本无力有效应对种种新问题。正是基于现实的需求,本人萌发了对法国、德国、日本、英国和美国的票据法进行重新编译的大胆想法,借此为我国票据法的理论、实务及其法律修改提供比较法上的借鉴。
有必要先对本书名确定为《五国票据法汇编》稍作解释。本书的核心内容是对法国、德国、日本、英国和美国这五个国家的票据法进行选编和翻译。法国、德国和日本等国家虽然批准加入了《日内瓦统一汇票和本票法公约》和《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公约》,并基于该两个公约而各自修改了其国内法,但毕竟英美法系各国未批准加入这两个公约,而各加入国所承认的保留条款的情况尚有不同,因而将这两个公约作为附录的法律文件编入本书。同时,包括港澳台地区的我国票据法和相关规定条例也都编入了附录部分。《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1986年7月)和《联合国国际支票公约草案》(1982年8月)之初衷虽为统一国际票据的法律规制,但其缔约国数量一直不达标,迄今没有正式生效,因而未编入本书。法国的票据成文法,可追溯至1673年的《商事条例》第五章和第六章,后稍经修改被编入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
《法国商法典》历经多次修改,目前在第五卷“商业票据与担保”第一编“商业票据”的第一章、第二章分别规定汇票、本票。可见,法国法上的“票据”是狭义的,仅指汇票和本票。而1865年制定的《法国支票法》,在1935年经大修后,目前被纳入《法国货币与金融法典》的第一卷第三编第一章“银行和邮政支票”。原《法国支票法》已经丧失其单行法、特别法的地位。值得一提的是,《法国商法典》和《法国货币与金融法典》关于票据和支票的“实施法令”紧随“立法部分”之后,实际上是一系列的操作细则或监管规定,大大增强了法律的技术性和可操作性。而在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之关系问题方面,法国法体现了强烈的有因性色彩,《法国商法典》第L511-7条关于保证金的规则即为明证。
1871年4月的《德国票据法》仅规定了汇票和本票两种票据,而1908年6月的《德国支票法》专门针对支票。1933年6月21日,根据《日内瓦统一汇票和本票法公约》和《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公约》等相关票据法统一公约,德国对本国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德国法上的“票据”也是狭义的。但与法国不同,德国票据法体现了强烈的无因性色彩;《德国票据法》第89条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定性为不当得利请求权;《德国支票法》第37条及第38条虽然保留了条文序号,但删除了关于划线支票的具体规定。
日本在参加了日内瓦票据法统一公约后,废除了《日本商法典》中关于票据法的规定,并分别制定了1932年的《日本票据法》和1933年的《日本支票法》。两法均自1934年1月1日起生效,而后也经多次修改。《日本票据法》第11条和《日本支票法》第14条之规定,与《法国商法典》第L511-8条和《法国货币与金融法典》第L131-16条、《德国票据法》第11条和《德国支票法》第14条大同小异,均肯定了票据在特定情形中作为普通债权转让的效力。另外,为与修改后的《日本民法典》相一致,现行《日本票据法》第71条和《日本支票法》第52条不再使用时效的“中止”或“中断”,而重新启用时效的“延期完成”或“更新”。
《英国1882年票据法》编纂、实施后,主要经由《英国1957年支票法》和《英国1992年支票法》修改。此三法至今有效,并对我国香港地区影响甚巨。英国法上的“票据”是广义的,汇票、支票和本票均包括在内,而支票为汇票之一种(《英国1882年票据法》第73条)。《英国1882年票据法》第28条构建了融通汇票制度,第29条区分了正当持票人与汇票持有人,第31条承认了汇票经交付即可流通转让,这些制度或规则均有一定的独到之处。2015年,《英国1882年票据法》的一项重大修改是增设第四A章,以6个法条规定“以电子方式提示支票或其他票据”,规范了电子票据的提示行为。此种修法形式和修法内容对我国颇有启发意义。
美国关于“流通票据”(negotiable instruments)的立法可追溯至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于1896年颁布的《统一流通票据法》,该法在1952年与其他单独领域的统一法示范文本整合形成《美国统一商法典》初版。200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编“流通票据”做了最后一次实质性修改。本书编译的英文原文版本源自美国得克萨斯州实际采纳的《统一商法典》。但得克萨斯州的《统一商法典》在近年亦有修改,例如在2005年修改了第3.416条和第3.417条,在2020年修改了第A3.506条。另外,该《统一商法典》第3.310条规定了“票据对原因债务的影响”;第3.414条和第3.415条分别规定了出票、背书时载明“无追索权”的相关问题;第3.419条规定了融通票据制度。
《日内瓦统一汇票和本票法公约》和《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公约》被批准加入的国家奉为圭臬,原有的法国法系与德国法系之间较大的差异和对立也逐渐消除。而我国未加入该两个公约。相较而言,在微观的条文设计方面,我国《票据法》第5条关于票据无权代理与越权代理、第10条关于票据无因性、第18条关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等方面的规范配置颇为特立独行,不无改进空间。在宏观的制度架构方面,我国《票据法》采取了“三票合一”的合并主义立法模式,其“票据”概念是广义的,而该两个公约中的“票据”概念是狭义的。另外,对于《日内瓦统一汇票和本票法公约》第八章“参加”(包括参加承兑和参加付款)、第九章“复本及副本”和《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公约》第七章“复本”等制度,我国《票据法》未予规定。而《日内瓦统一汇票和本票法公约》第38条和《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公约》第31条规定的“票据交换所”,为《法国商法典》第L511-26条和《法国货币与金融法典》第L131-34条、《德国票据法》第38条和《德国支票法》第31条、《日本票据法》第38条和第83条以及《日本支票法》第31条、第69条等所认可。
在本书的编译过程中,主要参考了学界既有的两本重要的域外票据法编译图书《中外票据法选》和《国外票据法》。日本法还参考了张凝先生翻译的《日本汇票本票法》(本书译作《日本票据法》)和《日本支票法》。美国法还参考了李昊先生等人、潘琪先生各自关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翻译成果。在此谨对上述编者及译者深表敬意和谢意。就各国或地区原文版本编排的法条序号,本书尽量维持原貌,因为法条结构其实也呈现出一种形式美。但日本法中的“项”被改译为“款”,而我国台湾地区的中文“项”则未予改动。在更多的方面,本书尽量翻译为同一中文术语。例如,采用“重开汇票”,而不用“转开汇票”;一式多份的票据为“复本”,而非“誊本”或“副本”;更多地采用“持票人”,而个别国家或地区采用“执票人”或“受票人”。但也不排除将含义相同或相近的外文词汇表达为类似的中文,例如“字样”“文言”“文字”“文句”,“出票”“签发”“开立”,“免除”“解除”,“责任”“义务”“债务”,等等。当然,本书尽量精准反映某些术语不同的中文含义,例如“保证”与“担保”、“(必)须”与“应(该)”。
本书系中国票据研究中心委托课题“五国票据法汇编”的研究成果。感谢中国票据研究中心为本课题研究提供的大力支持和资助。感谢票据业界前辈肖小和先生、上海票据交易所的黄文菲、朱颖、吴小蒙、董安琴、谢晶磊等人的鼓励与交流。同时,北京大学出版社资深编辑王业龙、李小舟等为本书的出版积极协调,并对编译内容精益求精,在此也深表谢意。
本人的一外是英语,在北大读博期间选修二外法语,在华政工作期间自学德语和日语,经反复参考相关法律外语辞典而完成本书稿的编译工作。纯粹外语的入门学习及法律外语的进阶研习,耗费了我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也让我倍感“奢侈”。于此,感谢不厌其烦地回答我提问和咨询的国内外师友、同事。感谢收集和整理本书资料、参与讨论的硕士研究生。
最后必须承认,“吾生也有涯,而知也无涯”。编译本书时时有如履薄冰之感,唯恐误导读者。本书疏漏和错误之处,敬请读者诸君不吝批评、指正!
本书对法国、德国、日本、英国和美国五个国家的票据法进行了选编和翻译,借此为我国票据法的理论、实务及其法律修改提供比较法上的借鉴。
曾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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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大鹏,北京大学法学博士,现任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商法教研室主任,主要研究领域为民商法、金融法。曾任上海市徐汇区金融办副主任,兼任华东政法大学自贸区法律研究院金融法研究中心副主任、上海市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上海市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理事。已出版《建筑物用益物权制度研究》《中国商法通则理论与立法研究》《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法律保护》《实质商法规范的解释论与立法论研究》等著作,主编《商法总论》并参编《票据法学》《票据学》等教材,在票据法领域发表《不完全质押背书的法律效力反思》《支付密码、单纯交付与票据流通性的法教义学分析》《为我国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辩护》《票据无权代理与越权代理规制模式的反思与重构》等学术论文。
我国《票据法》自1995年制定以来,已历经将近三十年。《票据法》自身亦存在诸多疏漏与不足,其修改势在必行。期间,电子票据的面世及票据市场的进一步发展,使得旧法规难以及时应对新情况。正是基于此种需求,本书试图对法德日英美五国票据法进行翻译,为我国《票据法》之修改提供比较法上的资源和借鉴。此外,学界既有的两本票据法汇编书籍《中外票据法选》(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国外票据法》(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其出版时间已有30多年。加上目前国内论文、教材或著作中,虽然有涉及法德日英美五国票据法的地方,但不够全面,法条更新也不够及时。因此,本书重新编译票据法发达国家的立法结晶,能为我国的立法完善做好知识储备,并供教学和研究之用。
本书集中精力翻译《法国商法典》第五卷第一编“商业票据”、《德国票据法》《德国支票法》《日本票据法》《日本支票法》《英国1882年票据法》《英国1992年支票法》以及《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编“流通票据”。同时,在书最后附录《日内瓦统一支票法》《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以及包括港澳台地区的我国票据法和相关规定条例。